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閔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扭力扳手壹支、 梅花 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補充為:「於100年8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巷口,以上開扳手卸下電瓶螺絲,欲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但因遭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認真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欲竊取財物,因當場為被害人發覺始未得逞,可見其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扭力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蔡閔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梅花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欲竊取 王金發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行竊中為王金發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閔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持板手欲竊取王金發所有│││偵查中之自白│自小貨車之電瓶未遂之事實。│├─┼───────────┼─────────────┤│2│證人王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行竊之過程。│││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持凶器欲竊取電瓶之事實│││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二、按扣案之梅花板手、活動板手,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在卷可查,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依法論科。又扣案之金屬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