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羅文正 被上訴人 姜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1萬4千元、3萬2千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28萬元,嗣經伊催討,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伊經濟上困難主動拿錢予伊,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5萬元部分,原亦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元及系爭款項均係於交往期間內所發生。
㈡兩造分手後,曾以簡訊往來討論還款事宜。
五、本件之爭點: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無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
款項中之3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固未提出借貸單據為憑,惟上開已判決確定之5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自足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上開3萬元及10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1號偵查中供承:伊曾因修車向上訴人借貸3萬元,及另向上訴人借得10萬元後,匯款至伊前夫帳戶內繳付小孩學費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35、49、50頁)。職是,亦應認上訴人已另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中之3萬元及10萬元部分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之交付原因係屬借貸等語,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出於主動即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交付上開2筆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縱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兩造間既未具有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定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僅以其等間曾存有男女朋友關係,而遽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法定生活扶助照顧義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貸2萬4千元、1萬4千元
、3萬2千元、3萬元等4筆款項云云,並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然觀之上開簡訊內容,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4筆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否認已收受上開4筆借款,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上開4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4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另行交付系爭款項中之3萬元、10萬元,合計13萬元。從而,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者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