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之「 涂欣 媺」印文壹枚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之「 涂欣媺 」印文壹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之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欲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永和 分行申請貸款,需提供公司負責人陳志榮配偶涂欣媺同意授權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之同意書,然陳志榮與涂欣媺感情不睦,涂欣媺並因此搬離其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陳志榮遂於交付銀行徵信所需資料之初,僅提供自己及保證人 陳華山 同意授權銀行徵信之同意書,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貸款部門承辦業務襄理 林裕興 於民國99年2月2日收到上開同意書後,即以尚欠陳志榮配偶同意授權徵信之同意書要求陳志榮補正,詎陳志榮明知其未經涂欣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至3月1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涂欣媺之印文1枚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表示涂欣媺已同意授權永豐銀行向聯徵中心調查其信用資料,而偽造涂欣媺之同意書私文書,旋寄交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誤信涂欣媺同意,於同年3月11日據以向聯徵中心調閱涂欣媺之信用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涂欣媺、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及聯徵中心關於授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志榮為涂欣媺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榮於98年9月、10月間,曾對涂欣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涂欣媺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本院於98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裁定陳志榮不得對涂欣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涂欣媺為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經警於98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陳志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告知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並送達家庭暴力案件訪談約制表予其簽收,其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嗣本院 於99年3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志榮不得對涂欣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自核發時起生效,緊急保護令遂失其效力,惟陳志榮於99年4月23日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始悉上情,其於受送達前則認緊急保護令係其應遵守之保護令,而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獲人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警衛室門口等候之涂欣媺詢問其與孩子人在何處之來電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以台語對涂欣媺恫稱:「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涂欣媺,使涂欣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志榮攜子返抵上址住處樓下後,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1分50分許,在上開警衛室門口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他媽的」、「小偷」之足以貶損涂欣媺人格之穢語辱罵騷擾涂欣媺,而接續對涂欣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案經涂欣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涂欣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林裕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未具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系爭內容為被告、陳華山、告訴人同意銀行徵信之同意書原本2紙及其影本(原本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原本部分係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所得,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且影本係以機器設備複製原本,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裕興於100年6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上開同意書之影本各1紙,雖其右下角分別有「 李益安
99.2.-4」印文及、「益安」字跡,然依本院向該銀行函調原本,該行回覆函文中均載明承辦人為「李益安」,且該原本及影本之內容除上開承辦人姓名之標記外,餘均一致,尚難認有何作偽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系爭同意書原本係經偽造、變造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屬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
三、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均同斯旨),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4月5日對話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居於參與談話者之地位所錄製,旨在發覺被告對其實施侵害之不法事證,屬通訊之一方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上開條款之規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前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聲音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是該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被告對其為開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間向永豐銀行永
和分行申請貸款,且其提出自己與保證人陳華山同意授權銀行徵信之同意書予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其於99年2月春節前確有因申請信保基金擔保之貸款而與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承辦業務襄理林裕興聯繫接洽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一第55頁、66頁、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且經證人林裕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4頁),復有被告與陳華山同意徵信之同意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9頁證物袋,影本見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8頁)、開揚公司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貸款資料(含付款簽收單、本票、匯款委託書、響應政府促進就業宣言、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授權書、股東會議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開揚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偵續卷第66至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
伊與保證人即伊哥哥陳華山同意授權銀行徵信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且時間是在99年6月間,並未見過系爭告訴人之同意書,伊無見過亦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01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因侵占被告及開揚公司資金東窗事發,懷恨對被告羅織罪名,以其長期替被告辦理貸款,且作業模式均係告訴人為前端聯絡、負責申辦,後期事項方由貸款銀行與被告聯繫,足見本件係告訴人利用其熟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流程而製造被告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假象,至於證人林裕興於審理中之證詞係刻意掩飾其知悉告訴人曾提供蓋好印文的聯徵同意書至銀行之事實,因林裕興既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則其對告訴人之認知應僅有其為開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之配偶,且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何以卻於詢問程序明白指控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用印且非告訴人自開揚公司處寄送至永豐銀行,足見所證不實,再依現行銀行實務流程,第二次信用查詢後即應給予撥款,但永豐銀行卻於99年3月11日第一次查詢後間隔4個月後之99年6月8日方完成撥款,且於99年3月、4月、5月、6月超乎常情為多次查詢,不合一般貸款程序,可證系爭同意書係與系爭貸款毫無關係,況信保基金貸款必須公司負責人配偶擔任保證人,但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實係以票貼融資貸款,且因此取得開揚公司之本票及支票,而被告於99年農曆年前申貸之初,已向林裕興說明,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告訴人不可能擔任保證人,僅能以不動產擔保或票貼融資擔保方式申請貸款,林裕興從未提及系爭同意書,待被告備齊資料申請貸款時,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又以無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拒絕,被告乃轉向中小企銀仁愛分行以專案方式申辦取得信保基金貸款,故系爭同意書如何而來被告根本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3頁、卷三第5頁)。
㈢然查:
⒈系爭告訴人同意授權銀行徵信之同意書,係被告為開揚公司
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貸款時,經銀行承辦業務襄理林裕興之通知所補正提出之資料乙節,已據證人林裕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4頁),並明確證稱:本件係因開揚公司在99年2月間申請貸款,是被告提出貸款申請,伊銀行需要查詢負責人夫妻雙方的票信,當時被告將自己簽署的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一起寄過來,伊第一次收到資料時發現有缺配偶的同意書,伊有跟被告講,伊銀行要查詢夫妻,但被告第一次送來的資料只有被告簽署的同意書,沒有配偶簽署的同意書,伊才通知被告另外補提,被告後來提出的告訴人同意書,伊就以被告第一次提出的同意書日期99年
2月2日記載,伊拿到資料後就送到總公司去做徵信,第一次查詢告訴人信用資料是在99年3月份,當時伊是以新業務來做查詢,因為開揚公司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是第1次往來,所以伊才勾選新業務,第2次在99年4月24日再查詢一次,是因為要送信保基金所以查詢第2次,而查詢的資料是1個月內有效,伊可以確定當時在99年3月第1次查詢所指新業務就是本件以信保基金擔保的貸款,本件貸款後來銀行核准後才在99年6月對保撥款,系爭貸款係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之貸款,開揚公司就本件貸款所簽發的本票僅係每個月攤還本息的支票,並非票貼,又伊從未因為系爭貸款與告訴人聯絡過,亦無請告訴人提出同意書,告訴人也沒有印章留存在伊銀行,伊銀行不可能去收客戶的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開揚公司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貸款資料(含付款簽收單、本票、匯款委託書、響應政府促進就業宣言、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授權書、股東會議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開揚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偵續卷第66至85頁)相符。且依上開開揚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付款簽收單所載,開揚公司係於99年6月8日取得(下同)250萬元貸款,且所簽發24紙支票係依序自99年7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支付本息109,120元(見偵續卷第66頁、第82頁),足見林裕興所指,上開開揚公司所交付支票係每個月攤還貸款本息之支票乙情,洵屬實情。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係以該等支票票貼融資方式貸款,非信保基金貸款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況且,開揚公司向永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僅一筆,而其公司負責人、配偶、保證人就同一筆貸款授權銀行徵信之同意書,卻分別以2紙即「被告及陳華山」同一紙、「告訴人」部分則係另1紙簽載,與證人林裕興所證,被告及保證人陳華山之同意書提出後,始通知被告補正告訴人同意書之情節一致。凡此俱見證人林裕興所指,洵屬可信。
⒉系爭同意書係因開揚公司申請貸款,而由被告補正提出,告
訴人始終未曾參與系爭貸款之申辦,已據證人林裕興證述明確,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非告訴人同意蓋印,亦據告訴人始終堅證歷歷,並證稱:伊可以確認伊沒有系爭同意書上的這顆印章,伊絕對沒有蓋這個印文,系爭同意書伊是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拿給伊看時才第一次看到,伊在提告前有打電話去永豐銀行詢問為何伊的聯徵信用紀錄有被調閱,是永豐銀行的主管電話中告訴伊,有人申請貸款所以要調閱伊的聯徵紀錄,意思就是說伊有同意給他們調閱,但伊確定伊沒有同意,永豐銀行跟伊說了之後,伊才知道這個是為了公司貸款所做的信用調查,伊就確定跟被告有關,伊才提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07頁反面)。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上海銀行開戶印鑑卡、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等資料比對其上印文結果,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均與告訴人平日持用印章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二第7頁、第9頁、第71至72頁)。而告訴人既與被告感情不睦,經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告訴人更搬離其二人住處並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彼間交惡之深,告訴人顯不可能為被告同意蓋章授權本件銀行貸款之徵信,更不可能留下個人印章任憑被告隨便使用,況告訴人與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並無貸款往來,有永豐銀行永和分行101年4月9日永豐銀永和分行(101)字第0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之1頁),告訴人自無簽立同意授權徵信同意書之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同意蓋章云云,均不可採。
⒊再以被告先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是夫妻連帶的,老婆是必
然的保證人,她的徵信是必然的條件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另案偵9317號卷二第23頁),後卻翻稱:伊不知道需要配偶同意授權徵信的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對於是否知悉需提供配偶同意徵信資料,竟先後為完全相反之說詞,且被告就關於系爭告訴人之同意書何來,一下稱:「我就說少一份那個文件啊,這個東西需要她蓋章,我就拿給她啊」、「(問:你是給她一張,還是整份文件?)一張啦…」、「(問:本件企業周轉金到底是你自己處理的還是告訴人處理?)需要她的部分由她處理」、「(問:哪個部分需要她?)那個要蓋章的就跟她講」、「我就告訴她,現在貸款,目前永豐銀行這邊少一份這個資料」、「(問:少一份同意書,然後呢?)說的時候飯桌就放在上面啊」之系爭同意書係由伊交付告訴人蓋章後補寄云云(見偵續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之勘驗筆錄),一下又稱:從未見過系爭告訴人同意書、不知何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01頁反面),又再改稱:「在過年前,告訴人告訴我她如果不簽名,不配合我辦理信保基金的貸款,我公司就會倒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說詞矛盾反覆,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疑為銀行自己偽造系爭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更非事理,均無可信。
⒋綜上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所辯,要係畏罪飾卸之詞,
核無可採,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印章遭「盜用」,尚有誤會。惟本件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則被告雖有偽造上開印文,尚難遽認確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行為。至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參諸證人林裕興證述其通知被告補正提出告訴人同意書係在99年2月2日後,及其據以向聯徵中心查得告訴人信用資料之時間係99年3月11日,應認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日期係在99年2月2日至99年3月11日間某日,附此敘明。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㈠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涂欣媺為夫妻關係,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緊急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經送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之言詞表示,及在住處警衛室門口對告訴人稱「他媽的」、「小偷」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卷二第202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前揭緊急保護令裁定、98年10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談約制表、送達證書、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偵續卷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之言語內容,及「他媽的」、「小偷」之言詞內容,有本院10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之表示。起訴書有關被告受送達獲悉緊急保護令內容之日期記載99年10月21日,實係98年10月21日,此有前揭98年10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談約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應係誤載,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並無恐嚇、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伊當時有講「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但伊是要告死告訴人,伊在住處警衛室門口對告訴人稱「他媽的」、「小偷」,是在非常生氣的狀況下說的,因為告訴人要抓伊的女兒下車,「小偷」是因為告訴人除夕當天沒有回來,還跑回家拿攝影機,社區主委告訴伊告訴人回家2次,伊才發現攝影機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卷二第2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聽聞被告稱「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等語後,仍隨即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警衛室門口,顯然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挑釁打電話給被告,係告訴人自陷風險所致,被告應無違反保護令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又被告所言「他媽的」僅為語助詞,難以認定有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稱「小偷」則係因為被告得知告訴人將被告及開揚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是基於合理懷疑之善意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當時真正的對話背景是被告告知告訴人不要再來家裡騷擾了,因為當時家裡要換鑰匙,被告認為家裡的錢都是告訴人拿走了,故稱呼告訴人為小偷,而此並非意見評論或空言指摘,而係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43至249頁、卷三第5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你是不知死」、「你以為你這樣
會過,你爸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半死」、「要找死你就來」,就其文義觀之,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對告訴人侵害生命及身體之意,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有報警到場之舉,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伊只是要告死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佈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夫妻,以被告係公司老闆且係工專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理當謹守斯文相互尊重,乃竟於警衛室門口前公然指斥告訴人「他媽的」、「小偷」等語,在客觀上顯難認為不足以貶抑對方人格。且「他媽的」係屬粗鄙言詞,而為穢語,縱係被告之語助詞,惟他人並無必須忍受之必要,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媽的」之後,緊接辱罵「你這個小偷」、「小偷」,接連再罵「他媽的」,緊接再稱「你還想假,還想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此等陳述情節,均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他媽的」僅係語助詞云云,為無足採。
⒊又被告對告訴人稱「小偷」一詞,評價上確屬負面,具有謾
罵動機,足以貶損人格、名譽甚明,且依上勘驗結果,其當時陳述情節,係抽象公然以「他媽的」、「小偷」為謾罵嘲弄,亦非為如何具體事實之指述,被告雖推稱:因為告訴人除夕當天沒有回來,還跑回家拿攝影機,社區主委告訴伊告訴人回家2次,伊才發現攝影機不見了,伊才罵告訴人「小偷」云云,及辯護人另辯稱:係因被告得知告訴人將被告及開揚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是基於合理懷疑之善意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當時真正的對話背景是被告告知告訴人不要再來家裡騷擾了,因為當時家裡要換鑰匙,被告認為家裡的錢都是告訴人拿走了,故稱呼告訴人為小偷,而此並非意見評論或空言指摘,而係事實云云,均無可採。
⒋查上開地點係社區1樓警衛室門口前,為社區住戶進出之公
共場所,且斜對面更為公車站,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自屬人來人往處所,被告在該地點以上開「他媽的」之穢語、「小偷」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自符公然要件,是被告既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含有貶抑告訴人社會聲譽之故意,彰然明甚。
⒌又本件雖經本院先後於98年10月16日、99年3月31日核發緊
急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5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緊急保護令自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是本件緊急保護令因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於99年3月31日失其效力,然依上規定可知,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之同時,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因核發而發生效力,被告既曾於98年10月21日收受緊急保護令而獲知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且於99年4月5日再次為本件家暴犯行前,並未對禁止其對告訴人施暴之法律效果獲悉有何改變,則其於99年4月5日再次施暴前,在主觀犯意上,自可認為確係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於緊急保護令因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生效而失其效力乙節,僅係被告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被告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故意並不生影響,即應認被告於99年4月5日再次施暴時係違反已核發生效之通常保護令(法務部101年2月2日法檢字第10104104100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允宜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狡展飾卸之詞,要無可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內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永豐銀行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之用意,嗣持交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及聯徵中心關於授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揭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據其供陳在卷,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99年4月5日雖有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為申辦貸款而偽造行使告訴人同意受銀行徵信之同意書,又以恐嚇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告訴人印文1枚,既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中午12許,在上開住處,於警員陪同涂欣媺回家探視小孩時,對到場員警指稱涂欣媺「…錢拿了,跟人家跑了」、「她現在要跑路…自結婚就開始偷錢…」、「…我十年的錢都被她騙光了…」、「…她把我的錢都吞掉,2000多萬…」,並辱罵告訴人;「…錢都拿走了…妳在演戲…」、「問你自己做了什麼壞事」,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涂欣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之表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伊並無誹謗、違反保護令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二第202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家中對執行職務的警察解釋,且此一屬私人緊密生活領域空間本來就是被告得自由說話的地方,根本不可能構成誹謗,又就鈞院100年12月27日勘驗警方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評價言,其通篇均無誹謗之意思,被告講的全是解釋自己的行為,檢察官起訴所指顯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三第5頁反面)。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所指摘或傳述者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尚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該罪。
四、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詞表示,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然當時情形,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爭吵,員警僅係因陪同告訴人之緣故而隨同進入,其見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欲為排解,被告始向員警分說其立場及想法,有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綜此各情觀之,被告向員警陳述,係偶然所致,其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有疑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有此意圖,即難對之繩以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