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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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吳根德
繆雁 程佳雯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程雅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根德、繆雁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收養程佳雯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根德(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繆雁(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程佳雯(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經由程佳雯之法定代理人程雅慧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根德、繆雁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程佳雯為養女,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3個月,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照片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雅慧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雅慧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年4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評估建議:1.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即離開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未曾探視或提供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亦已無再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法定代理人考量其照顧能力與目前生活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故於被收養人出生後1個月後透過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協助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自願出養,出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2.扶養能力評估:法定代理人暫無工作及收入,亦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扶養能力薄弱。3.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於出生2個月後即離開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1月21日與聲請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經驗與親子關係尚未深厚建立。4.出養期待: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或教育想法未具體說明,僅希望聲請人夫妻能提供良好照顧,亦期待能每月與被收養人見面或透過照片瞭解其受照顧情形。」、「評估與建議: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吳先生現年57歲,予人溫和、親切、喜愛孩子之感,繆小姐現年42歲,予人直爽、開朗、顧家之感,繆小姐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吳先生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收入及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夫妻婚齡迄今9年。相處多年來已磨合出平衡的溝通模式,目前婚姻關係穩定。教養部分,夫妻態度民主開明,尊重孩子興趣與發展。身世告知態度偏保守。吳先生的年齡與 程小妹 差距較大,且有健康狀況之風險,然吳先生已調整飲食及運動習慣,於定期追蹤後目前健康情形尚屬穩定。吳姓夫婦有提出監護計畫,加以太太尚有娘家資源的支持,監護計畫於現階段尚屬可行。2.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程小妹現齡10月大,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3個月餘。程小妹健康狀況良好,飲食及作息規律,發展無異,甚至超前同齡孩子。目前由 繆小美 的父母主責照顧,吳姓夫婦於下班後才接手照顧責任,且目前親職概念及技巧之學習仍以繆小姐為主,吳先生多為陪玩、協助之角色。家訪觀察夫妻與程小妹互動頻繁,相處狀況良好。程小妹於家中顯得安適自在、情緒安穩。收養夫婦及照顧者均全心投入與程小妹互動、對話,對程小妹的關愛之情溢於言表。3.綜合評估:綜上述,收養人吳姓夫妻於人格、經濟、婚姻及教養等各方面尚屬穩定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加以收養人已實際負擔照顧責任,程小妹於試養期間被照顧情形良好,夫妻對程小妹已投入情感與關心、了解孩子的作息與需求,收養人態度堅定。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於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程小妹妹。」,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母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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