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曾佳岑 被告 曄灃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正義 人
陳偉廸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公司)、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9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992,0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末於100年9月19日具狀聲請變更改以:被告應連帶給付9,992,000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此情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曄灃公司於9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9,992,000元,其中有擔保放款部分為7,993,600元、無擔保放款部分為1,998,400元,該借款期限1年,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係到期清償,利息按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34%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曄灃公司自100年5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合計53,033元,按上開授信約定書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曄灃公司、吳正義、陳偉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黃建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據其以前陳述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曄灃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吳正義、陳偉廸、黃建銘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9,992,000元,嗣被告曄灃公司因自100年5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合計53,033元,按上開授信約定書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增減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曄灃公司、吳正義、陳偉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黃建銘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