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宗文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3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在有正當職業,且經過此次教訓,伊痛改前非,努力工作,檢察官不給予自新之機會,對伊之權益遭受損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宗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嗣受刑人於101年7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因犯重利共121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考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二)另依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
(三)再者,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者,時有所聞,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四)復異議人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除致被害人惶惶不安外,且助長社會僥倖心理,違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重,又前後所犯重利合計共121罪,犯罪情節甚為重大。
(五)末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