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倫與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網路上結識多年,時常向A女稱:伊父親係黑道,伊家裡很厲害等語;令A女深信不疑。被告於100年8月21日晚間,酒後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A女使用之0980xxx836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向A女謊稱:伊從日本回來要拿禮物給A女,因附近有臨檢,伊想進汽車旅館休息,請A女進入汽車旅館找伊等語,A女不疑有他,2人遂相約於A女住處附近之 麗緹 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91號)見面。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A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步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內。A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226號房後,坐在房內之椅子上,與被告聊天,不到10分鐘,被告竟用力抓住A女之手,稱:「我一直觀察你」、「我有叫我爸的小弟看著你」、「我都知道你的出沒」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又將A女強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褪去A女之上衣、內衣,A女見狀,欲起身拿取其手機及衣服離開,被告又再度將A女抓回床上,並將A女之行動電話及包包丟置於靠近其身邊,不讓A女取得。A女期間不斷稱:「我想要走,你幹嘛要這樣對我」,被告亦不為所動,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強制A女為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A女雖持續反抗,然因氣力不敵,終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得逞後,被告並將腳橫跨在A女身上,致使A女不敢離開,並在該床上睡覺,A女因害怕而假裝睡覺。待同日上午9時38分,被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A女始起身穿衣,並嘗試撥打電話予朋友,但均因害怕而不敢提及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又因畏懼被告還會回來上開房間,而不敢離開,嗣於同日11時42分,確定被告不再返回後,始步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時間,與A女相約麗緹汽車旅館,並為性行為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 王曉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男朋友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麗緹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館房間照片及A女手繪之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照片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A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兩相情願,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故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一)A女於警詢時陳稱:「從今(100)年初開始劉志倫都會傳很曖昧的簡訊給我,譬如說我很想妳等,我有回傳他『是喔』或跟他講電話,這些我都有跟我男友講,我男友說他可能再追我,我也有跟劉志倫說我有男朋友,他說沒結婚沒關係。」等語(見核退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被告劉志倫是如何認識?在網路上認識,從他17歲時我們就認識,從今年3-4月過後,每個月底他就會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大約是打一次,有時是說半個小時,大概是跟我聊天,跟我誇耀說他們家很厲害,他說他父親是黑道,會處理很多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你的交友經驗,你有常常半夜與朋友出去嗎?)沒有在半夜跟普通朋友出去,跟男朋友有在半夜出去,我家人知道。(你之前有沒有去過汽車旅館經驗?)有,跟男朋友去過。(所以你知道一般男女朋友去汽車旅館都做什麼事情?)知道。(做什麼事情?)就做一些事情,就是做性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而A女業已成年,復有交往多年之男友即證人甲男,知悉孤男寡女在汽車旅館內大都做有關性方面的事情,且於深夜(凌晨2時30分)前往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與被告見面前,早知被告對伊存有曖昧情愫,被告本身亦有黑道之家庭背景,猶未自我保護邀及家人、友人一同前往,反而獨自一人前往與被告見面,自陷己身於險境,顯有可議,亦不見A女對於被告具有黑道背景乙節,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若非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當不致有此情節發生。況A女在未告知家人及交往多年之男友甲男之情形下,於深夜外出至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以一般社會評價,A女所為若係出自伊自由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必遭非議甚深,本件不能排除A女有為免受非議以求自保而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
(二)另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即在該房間床上睡著,因被告以腳跨住伊的腳,伊無法離開,直到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8分駕車離開麗緹汽車旅館,伊馬上去浴室清洗身體、頭髮(約5、6分鐘)及刷牙,伊擔心被告又返回麗緹汽車旅館,乃於同日上午9時41分,以伊使用之0980xxx836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去何處?是否還會返回麗緹汽車旅館?嗣因被告未再接聽行動電話,伊又先後於100年8月22日11時28分35秒、100年8月22日11時44分7秒、100年8月22日14時7分48秒、100年8月22日14時18分47秒、100年8月22日14時25分19秒發送簡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傷害伊,伊係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步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離開前曾到該汽車旅館櫃臺辦理退房手續,並要求拿走發票作為證據等情,並有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A女使用之0980xxx836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均見核退卷彌封袋內)。按諸常情,如A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者,衡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猶是不願再面對被告,遑論與之直接交談或聯絡,詎A女於見被告離去麗緹汽車旅館後,非但未立即離開令伊痛苦難堪之現場,反而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去向,豈不徒增停留現場遭被告返回再度對伊侵害之危險性?又麗緹汽車旅館即位於A女住家附近,亦非位處荒郊野外或是偏僻險境,致A女無法依憑己力立刻離去,A女於見被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已無受制於被告,大可趁隙離開,或是打電話向家人或櫃臺人員求援,惟A女卻捨此不為,繼續停留在上開房間內達2小之久,實令人費解。又A女離去前尚知向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索取發票作為日後證據,卻未保留身上留存指訴被告性侵害之有力跡證,當日上午即在該房間內浴室清洗伊之身體、頭髮,此舉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而身處同等情境之受害人之本能反應有違。
(三)A女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內,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褪去A女之上衣、內衣,A女欲離開,又再度遭被告抓回床上,被告繼而強吻A女胸部,強制A女為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終以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0-52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去醫院驗傷當時,有沒有注意到你身上有因為反抗而有傷勢?)沒有,只是會痛而已。(你當時的衣服褲子有破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從脫伊衣服,到最後被告趴在伊身上性交結束之過程,約經過半小時(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A女既稱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一直拒絕、反抗,則A女在長達半小時即30分鐘之掙扎、抵抗後,A女之肢體理應留有擦、挫、瘀傷等傷勢始符常理,惟A女於100年8月22日22時45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除處女膜有3處裂傷各約0.5公分外,別無其他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卷彌封袋內),該驗傷診斷書實無從佐證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強行壓制A女之行為。復按諸一般暴力強制性交犯罪,因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及施以強暴之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及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常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或衣褲破損情形,本件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並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且A女當時所著衣褲亦無破損現象,凡此已有違一般遭強暴之強制性交受害者之被害情節,A女之指訴容有可疑,不得遽認被告有以暴力強行壓制A女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至證人甲男、王曉婕均為事後聽聞A女陳述得知本件案情,並未親眼見聞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A女之證述內容有悖於事理常情,已如前述,自難徒憑A女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僅憑A女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所致,而令被告負強制性交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玟珍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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