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月牙鉗壹支、檳榔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國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與前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
7月24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鉗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段三地門橋附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廣興高分151號電線桿,先爬上該電線桿,將其上變電箱下之電纜線剪斷,下來後再爬上廣興高分151之A1號電線桿,將另一頭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線桿兩端而屬供電設備之PVC電纜線1條(規格為22m/㎡,重15.5公斤,長約8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剪成75小條,並以檳榔刀削去電纜線外皮,以利變賣銷贓。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劉國賢位於屏東縣○○○鄉○○道路鐵皮屋之居所(無門牌號碼,電表號碼00000000號),扣得月牙鉗、檳榔刀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許惠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員工許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係台電公司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係持上開月牙鉗、1支割斷上開電纜線之方式以竊取電纜線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而被告上開持以竊取電纜線罪所使用之月牙鉗,係為金屬製品,有扣案之月牙鉗照片乙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且上開月牙鉗既可剪斷電纜線,衡情其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確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凶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核屬電業法上電業所有之電線,雖該當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之規定,然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上竊盜罪或毀損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此僅係量刑時促請注意之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不另成立電業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上開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不僅影響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電線已由台電公司領回,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月牙鉗、檳榔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