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葉光章 訴訟代理人 葉宜津 複代理人 葉棟樑 被告謝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第772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權利,竟擅自遷入上開房屋並予竊佔使用,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二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原告仍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772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葉棟樑表示從未與被告簽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葉棟樑」之簽名,亦明顯與葉棟樑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該契約書經鑑定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可知該契約並非葉棟樑所簽,被告應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二紙,非如被告所稱係其用以支付系爭建物買賣之款項,而係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原建商倒閉後基於投資人身分所獲債權分配之款項。系爭房屋當初由建商提出建案,原告之母曾參與投資,原告之母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可得分配之系爭房屋逕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來申請使用執照,並遲至77年11月26日才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係因原告之母所贈與,並非繼承或借名登記。惟嗣後建商卻於系爭房屋建蓋尚未完工時宣告倒閉,當時相關債權人為免求償無門,即共同推由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出面處理相關後續事宜,被告即通知包括原告之父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前往參與分配對建商之債權,當時原告之父所獲分配款即是被告所稱之該二紙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由上可知,被告辯稱與葉棟樑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並給付房屋款云云,並不實在。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必須本人親自辦理,而係可由代理人代辦者,被告身為律師,何以放任該等買賣合約之時效屆滿不曾向原告請求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十年餘不曾對原告有為任何事實上或訴訟上請求,亦不曾繳納過戲爭房屋之稅金,此顯不合常理,亦徵被告所言皆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地主與建商合建12層樓建物,完成後地主取得1至4樓,5至12樓由建商取得,但施工結構體完成後,建商停工跑路,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至12樓部分,被告邀集包括原告之父即葉棟樑在內8人,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每人各出85萬元標得上述5-12樓建物,得標後領到執行法院之權利後移轉證書,但那只是未完成,又沒有基地要繼續施工必須向地主買基地,葉棟樑說他要放棄,被告身為邀集之人,勉為其難頂下來,除返還
85萬元之標金,另加20萬元利息,此為不動產權利讓渡書之由來,其後向地主購買基地,再給營造公司申請建造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葉棟樑即完全未參與,只因交與營造公司申請建照之權利移轉證書上仍列原告名義,營造公司將他列為起造人,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列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要求葉棟樑辦理過戶,其以當時原告出國留學,不在國內,俟其學成歸國再辦,且將系爭房屋交付並將所有權狀給被告收執,被告遷入居住迄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贈與,而贈與人卻於其死亡後始贈與,與民法第406條規定不符。此外,讓渡書第一次提示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端詳甚久說:「讓渡書上 葉棟梁 簽名好像是,支票存根上葉棟樑不是」,經 鈞院 提醒後,以其身受教育之程度,對自己父親筆跡如果不是絕對不會說好像是,況證人 詹雅婷 為讓渡書之撰寫人,到庭證述屬實,加以鈞院向銀行調取葉棟樑開戶資料,其簽名與讓渡書上簽名係同一人所簽相同。是以,被告係依買賣關係居住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父即葉棟樑是否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之父親葉棟樑有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已支付價金,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及係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然證人詹雅婷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在被告事務所看過葉棟樑,伊當時在被告事務所上班。當時渠等是約了一些朋友將臺中市○○路○○○號5樓至12樓共同標下,伊有購買了一間房子,葉棟樑也有要買一間,後來因為還要跟地主購買土地及整理房子的關係,所以葉棟樑就不要再買了,後來把房子賣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起先沒有把錢給葉棟樑,是後來開了票才給葉棟樑,契約書所附的支票存根也是伊寫的;契約書上原告的簽名並不是原告本人簽名的,是葉棟樑簽的,伊從來沒見過原告,都是葉棟樑與渠等簽約的,當時原告在國外,伊記得被告有要催葉棟樑過戶,但原告一直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葉棟樑」之簽名,並
非葉棟樑所親簽等語,然其亦陳稱:葉棟樑從頭到尾只有見過被告一次,也不是朋友,所以沒有一起做什麼買賣,伊擁有這個房屋是債權人的關係,是債權人分配,伊的認知是債權人分配到這間房屋是包括土地的,所以後來他們可能去拍賣來的,伊不知道,但他們通知伊還要向地主購買一次土地時,伊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然葉棟樑對何人擁有債權、債權額為若干、何以分配系爭房屋亦均未見說明,已難憑信;且原告亦陳述確有需向地主購買土地,而葉棟樑不願意再出資之情事,亦與被告前揭答辯情節相符。
㈤葉棟樑雖亦否認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真
正;雖該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上之經送鑑定結果以因爭議與比對字跡書寫年代相隔過久且比對字跡不足,書寫者筆跡有變化之虞,故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978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03155290號函附卷可查。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經本院審酌該紙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葉棟樑」之簽名與其於台灣銀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申請書籍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等資料上葉棟樑之簽名,就其起筆、收筆、運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方式,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明顯相同,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有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健行分行100年9月7日健行營字第10050013621號函所附葉棟樑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0年9月14日中管字第1001801661號函所附葉棟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葉棟樑印鑑卡在卷可稽。
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法律背景,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真正,當無可能未要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等語。然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人在國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在國外無法辦理過戶一節,尚屬可能;且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為真正,則原告豈有二十餘年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被告又如何能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復陳稱被告於78年時曾經企圖將房屋過戶其名下,但沒有成功等語(參見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筆錄),顯見原告於78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用,則何以原告長久以來均未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亦非無疑?㈦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狀為現為被告所持有,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於本院審核無誤(參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理筆錄),若非有如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何以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狀會由被告持有;原告雖主張是因為前委託被告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所交付,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葉棟樑與被告僅見過一次或二次,並不熟識等語明確,核與原告前揭所述曾委託被告處理債權債務情節不符,且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然被告辯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屋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尚非無據。另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57年次,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日75年8月14日之時為未成年人;又原告之母親於71年間過逝,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葉棟樑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為原告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原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為合法有效,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既存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