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安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安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安谷(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10之3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1.51mg/L」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酒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業扣抵100年度速偵字第4648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繳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全額扣抵,免予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案件屬於機車事故,但又無機車駕照可吊扣,是否請長官准於不扣汽車駕照,因異議人工作方面上一定要汽車駕照,不然會失去工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
四、復按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在立法院之修正過程中,交通部常務次長 陳威仁 就 陳根德 委員及 楊麗環 委員提案提出說明時表示:「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等意,修法審查報告宣讀完畢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該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6、390頁),復參諸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62)字第2616號函記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及交通部路政司87年6月4日路台(87)監字第07214號函記載:「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等。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之原委,係為解決在「一人一照」之情形下,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而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而因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亦即「一人二照」,並非「一人一照」,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於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1.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2.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本條項之適用。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考領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7
6號裁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5日17時2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10之3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因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全額扣抵罰鍰45,000元,免於繳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速偵字第4648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基上,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其本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規。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能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本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異議人本件既屬「無照駕駛」,即無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理。異議人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次於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相互間無法通用之前提下,異議人此次駕駛行為仍核屬「無照駕駛」,而非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容有誤會。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即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將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扣全額抵罰鍰45,000元,免於繳納,併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吊扣駕照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