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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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如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如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李文成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如弘於民國100年2、3月間結識綽號「 阿亮 」之 簡豪亮 ,明知簡豪亮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車手持偽造證件臨櫃提領詐騙款項,藉以規避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該詐欺集團,同意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以分得每次詐欺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而與簡豪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南投縣○○鎮○○路上某網咖附近,先提供其個人照片光碟予簡豪亮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再將廖如弘個人照片掃描至該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文成」。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另由所屬成年成員,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接連以電話向 簡雪子 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因簡雪子遭盜辦行動電話,已欠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要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165警官,佯稱經調查後發覺簡雪子之資料流失,已遭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全案須移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云云;復再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假稱係臺中地檢署 王文豪 檢察官,要檢查簡雪子之帳戶,要求簡雪子將銀行及郵局之定存解約,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簡雪子陷於錯誤,於同日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將款項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指示於翌日即101年3月28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107巷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臺中地檢署王文豪檢察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簡豪亮於101年3月29日上午駕車搭載廖如弘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由簡豪亮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前將簡雪子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交予廖如弘攜帶進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內領款,簡豪亮則駕車在附近等候;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廖如弘冒用「李文成」名義,假稱係簡雪子姪子,在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戶名、金額172萬元,及於該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簡雪子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簡雪子欲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2萬元之意,並將簡雪子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銀行承辦存匯櫃台業務之行員 劉淑汾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對提款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及李文成、簡雪子本人。惟因銀行行員劉淑汾依廖如弘提出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年籍資料輸入電腦後呈現錯誤訊息,報警處理,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簡雪子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如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如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雪子、證人劉淑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張、被害人簡雪子所有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1年4月12日北存字第1010001394號函檢附之簡雪子上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092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被害人簡雪子所有之存摺1本、印章1枚可資為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廖如弘交付其個人照片光碟交予簡豪亮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簡豪亮交付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廖如弘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屬詐欺集團向簡雪子詐騙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領款部分,此部分罪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惟就此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簡雪子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上揭存款類取款憑條戶名欄填寫簡雪子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提領款項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亮」之簡豪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簡豪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屬詐欺集團向簡雪子詐騙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領款部分)等犯罪行為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且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述銀行辦理提款,欲以詐欺使人交付現金,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至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冒用「李文成」之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之至金融機構假稱係被害人簡雪子之姪子而填單領款,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對於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李文成」之權益影響至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與共犯簡豪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李文成」國民身份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2.扣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乃該行印製供提款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證明,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是該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用之「簡雪子」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扣案被害人簡雪子所有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亦非被告或共犯等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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