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王龍騰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張珮蓁
劉顏銘 劉彥狄 被告 劉宴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律云 被告 劉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珮蓁、劉顏銘、劉彥狄及劉宴伶、劉士偉應就被繼承人 劉齡木 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權利人劉齡木,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齡木之繼承人,除原列被告張珮蓁、劉顏銘、劉彥狄、劉宴伶外,尚有被告劉士偉,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劉宴伶之訴訟代理人丁律云(註:被告劉宴伶、劉士偉之生母),到庭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張珮蓁、劉顏銘、劉彥狄及劉宴伶、劉士偉等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雖於訴狀送達後,仍准予原告追加劉士偉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珮蓁、劉顏銘、劉彥狄、劉士偉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宴伶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惟上開8筆土地前所有權人 李明吉 為擔保訴外人 李生文 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劉齡木借款,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共同擔保)與債權人劉齡木,約定存續期間1年(即自78年8月26日至79年8月25日)、清償日期為79年8月25日,並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註:改制後)以78年度清字第013885號(註:原告誤載為02945號)收件,於78年9月5日辦理設定登記。嗣上開8筆土地於79年6月30日由原告之父 王時容 買賣取得所有權,後於97年12月12日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劉齡木已於8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張珮蓁(註:劉齡木之配偶)、劉顏銘、劉彥狄及劉宴伶、劉士偉(以上4人為劉齡木之子女)(後2人經劉齡木認領)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查被告5人對於債務人李生文債權之請求權,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79年8月25日之翌日即79年8月26日起即得行使(民法第128條參照),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94年8月25日屆滿(民法第125條參照)。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告劉宴伶所不爭執,被告張珮蓁、劉顏銘、劉彥狄、劉士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而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之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均為劉齡木之繼承人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係於被繼承人劉齡木(抵押權人)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5年之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之同一理由,就自應就劉齡木所留抵押權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六、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曾對李生文提出訴訟,是縱認被告劉宴伶前曾於91年間對債務人李生文請求,然依上說明,時效亦難認為中斷。是本件訴外人李生文對於被告5人之繼承人劉齡木之債務清償日為79年8月25日,業如前述。自該時起算加計15年即94年8月25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3條參照)消滅時效已完成(民法第128條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再加計5年即99年8月25日,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
七、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齡木對於原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5人則為劉齡木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5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適法,自屬有據,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抵押土地地號、地目、面│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權利價值││號│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存續期間││├─┼───────────┼─────────┼──────┼──────┤│1│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1536-1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64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全部││月25日)││├─┼───────────┼─────────┼──────┼──────┤│2│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1536-5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66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全部││月25日)││├─┼───────────┼─────────┼──────┼──────┤│3│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091-2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7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全部││月25日)││├─┼───────────┼─────────┼──────┼──────┤│4│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091-7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設定│(即78年8月││││面積:10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全部││月25日)││├─┼───────────┼─────────┼──────┼──────┤│5│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091-8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86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全部││月25日)││├─┼───────────┼─────────┼──────┼──────┤│6│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137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61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2590分之200││月25日)││├─┼───────────┼─────────┼──────┼──────┤│7│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137-1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1762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2590分之200││月25日)││├─┼───────────┼─────────┼──────┼──────┤│8│臺中市○○區○○段│清水地政事務所│78年9月5日、│新臺幣│││2137-3地號│清字78年│存續期間1年│2,500,000元│││地目:田│第013885號│(即78年8月││││面積:545平方公尺││26日至79年8││││權利範圍:2590分之20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