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劉竹峯 相對人于 元虎 相對人周 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9月16日為擔保其與聲請人訂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契約債務之履行,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民國79年11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貸①264,000元、②6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79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21日止、②民國80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21日止;且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第6年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77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3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2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囑託登記清冊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春日│歸崇│一│182-1│建│0│0│93│全部│所有權人于│││││││││││││元虎│├──┼───┼────┼──┼──┼───┼─┼──┼──┼────┼───┼─────┤│002│屏東│春日│歸崇│一│182│建│0│0│92│全部│所有權人周│││││││││││││秀枝│└──┴───┴────┴──┴──┴───┴─┴──┴──┴────┴───┴─────┘┌──────────────────────────────────────────────────────────┐│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4○○○鄉○○○路│歸崇段一小段18│加強磚造、│1樓57.20合計57.20│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于元虎││││201之1號│2-1地號│一層樓房││面積7.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