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於102年10月20日,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客,以電話向甲○○下注簽中『香港六合彩』,」,應予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20日,適有 陳秋津 以電話向甲○○下注簽中『香港六合彩』,」。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甲○○遂依該賭客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應予更正為「甲○○遂依陳秋津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津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銀元5千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8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7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自任六合彩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經營六合彩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尚可,復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僅自承於100年10月在上揭住處經營六合彩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所查獲被告匯款六合彩彩金至證人陳秋津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憑,惟均僅足以認定於100年10月間,證人陳秋津曾向被告簽賭1次之事實,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另有其他賭客簽賭之犯罪事實,自難逕據卷內證據即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2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以吸引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下注,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2年10月20日,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客,以電話向甲○○下注簽中「香港六合彩」,扣除下注金,尚餘彩金4萬6300元,甲○○遂依該賭客之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警方偵辦陳秋津涉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發現甲○○該筆匯款,經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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