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 傅美華 被告 洪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間訴外人 蔡文萍 介紹原告投資FXDD做外匯,並於98年5月25日帶被告至原告家中,由被告承諾原告保本保息,每月會有1%之利息,原告即於當日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被告,蔡文萍向原告表示投資FXDD的錢要由被告帶原告去匯款,原告於翌日再與被告前往保險公司以原告之保單質借款項後,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匯802,50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總共給被告1,000,
000元。因為匯款當時所有的帳戶資料都由被告填寫的,所以原告並不知道款項係匯到TVI公司,嗣原告遲未領到被告所稱的利息,屢向被告索討,被告才給原告390,410元,直到FXDD的主管打電話問原告沒有收到錢,原告才發現被告係把錢匯到TVI公司。因此被告係以計誘方式,令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而受詐害,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款項是原告直接匯款到TVI公司的,不是交給被告,故原告應該去向TVI公司請求,而不是向被告索取。當初被告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款項是要買TVI公司的旅遊券,可以分配紅利也可以訂飯店或機票可以打折,分配紅利部分被告有和原告說明清楚。至於FXDD的投資係訴外人蔡文萍跟原告說的,被告並不清楚。
(二)被告曾到過原告家中二次,這兩次都沒有向原告拿錢;第一次到原告家,因原告身上有160,000元,所以原告就把160,000元交給蔡文萍以交換美金拿給公司,而被告則有告知原告KEY單完後會有何效應,若按照書面上紀錄,原告應該匯1,000,000元,而不是只匯款800,000元到公司,另200,000元部分後來回去計算,被告有告訴原告是160,000元,所以才會第二次到原告家,告訴原告匯款的部分是800,000元。且原告所提的書面資料,已經有記載是要購買旅遊券。原告所說的FXDD是在本件匯款後的一、二個月,蔡文萍才和原告談到FXDD。
(三)至於被告匯款390,410元給原告,是因原告稱要用錢,被告才找其他有美金的公司會員,以交換方式把原告在TVI公司帳戶內的美金給另一個會員,該會員換算成臺幣匯給被告,被告再匯給原告,這筆款項應該算是TVI公司給原告的利潤。
(四)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萍與被告介紹伊投資FXDD做外匯,被告並向原告承諾保本保息,每月會有1%利息,原告於98年
5月25日先給付被告20萬元,翌日再與被告至銀行匯款802,50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為匯款之帳戶資料都由被告填寫,所以原告不知道款項係匯到TVI公司,嗣原告一直未領到被告所稱的利息,屢向被告索討,被告才給原告390,410元,直到FXDD的主管打電話問原告沒有收到錢,原告才發現被告係把錢匯到TVI公司,被告係以計誘方式,令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而受詐害,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02,50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之款項,辯稱:伊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款項是要買TVI公司的旅遊券,可以分配紅利也可以訂飯店或機票可以打折,至於FXDD的投資係蔡文萍跟原告說的,伊並不清楚,被告匯款390,41
0元給原告,是因原告稱要用錢,被告才找其他有美金的公司會員,以交換方式把原告在TVI公司帳戶內的美金給另一個會員,該會員換算成台幣匯給被告,被告再匯給原告,這筆款項應該算是TVI公司給原告的利潤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萍與被告介紹伊投資投資FXDD做外匯,被告卻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匯到TVI公司,被告係計誘原告交付金錢云云,固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被告書寫資料影本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1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依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910號刑事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洪振寶為英商『TVISERVICESLIMITED』(即英國TVI旅遊公司,下稱TVI公司)會員,其與蔡文萍(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所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來,竟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傅美華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居所,由蔡文萍、洪振寶遊說傅美華加入TVI公司,傅美華隨即於98年5月26日在洪振寶陪同下,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匯新臺幣(下同)802,504元至TVI公司之帳戶,投資購買TVI公司所發行,以250美元為單位之旅遊券,成為TVI公司會員;又TVI公司會員藉投資金額購買旅遊券後,雖可持之以優惠價格於世界各地特約飯店、旅館消費使用,亦可將該旅遊券銷售他人,惟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上開旅遊券之利潤,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動,即由TVI公司提撥獎金,由電腦安排會員上、下線發展不同之2個金字塔型組織,並以編號1、2、4、8排序,當會員編號成為第一個組織編號1號時,可獲得50
0美元獎金,成為第二個組織編號1號時,則可再獲得1萬美元獎金,並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員費等金額支應上述獎金。嗣因傅美華僅取得洪振寶於98年8月26日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90,410元,發覺顯與投資金額不相當,而提出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參以被告於98年5月25日書寫予原告之投資操作說明資料所示以每單位250美元投資120單位可領回之獎金與旅遊券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對於其所交付系爭款項乃係投資購買
TVI公司所發行以250美元為單位之旅遊券乙事確實知情,原告主張其係投資FXDD做外匯,而遭被告計誘匯款至TV
I公司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既係以投資TVI公司所發行旅遊券為其給付目的,縱認被告有代為收取部分投資款及陪同原告前往匯款至TVI公司,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
(三)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50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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