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佩瑜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世一 」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擔任聖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89號被告胡佩瑜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延平鄉○○路000號居臺東縣池上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瑜明知提供自己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本意,於民國95年、96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自稱「高世一」之人,並同意「高世一」為其辦理擔任聖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胡佩瑜並未實際經營聖昌公司,而聖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97年2月19日,開立1紙發票號碼XU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實際上未有交易),輾轉交付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錢都涮涮鍋集團(下稱錢都集團)直營中正店,嗣錢都集團(暨中正店)負責人 張榮智 及其妻 吳金純 、其姊邱 張文綾 與錢都集團員工 蔡彩霞 、 凃梅枝 、 黃麗錦 、洪素貞、 陳素琴 、 涂小珠 、 陳秀英 、 邱受鑾 、 鍾金蘭 、 陳素珍 、 王秀蘭 、 呂秋瓊 、 賴美英 、 林英治 、 江郁媗 、 張麗君 、張雅琳、 林寶金 、 徐秀君 等人(上2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竟共同持之申報扣抵錢都集團營業稅額,致胡佩瑜及聖昌公司幫助錢都集團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錢都集團持聖昌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他來源之不實統一發票共數百紙,共同持以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稅捐總額達4,171,8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佩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榮智等22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錢都集團之
B餐明細資料41本、錢都集團之會計憑證11本、錢都集團購買進項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錢都集團進項來源分類表1份、錢都集團購買發票明細25本及來源明細表5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罪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