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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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鋅朝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鋅朝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盧鋅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曾因前往卡拉OK店消費而認識 張晴雯 ,復因張晴雯有意自行開店,盧鋅朝即介紹張晴雯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卡拉OK店,然盧鋅朝見張晴雯開店後生意熱絡,對於2人關係日趨疏遠而有所怨懟,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於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9時許,持預藏之折疊刀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門口等侯,張晴雯則於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上址開門營業,盧鋅朝則尾隨張晴雯進入上址,2人在上址內廚房門口言語齣齟,盧鋅朝即持上開折疊刀向張晴雯刺殺27刀,刀傷部位為:頭頂下39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前往後,右往左,和上往下,傷及右心室(深約6公分),有心包膜積血約
200毫升;頭頂下52公分,中線(背部)向右15公分,寬約
1.2公分,由下往上,右往左和後往前,傷及右側肺臟,深約6公分,有右側肋膜腔血塊約500毫升;頭頂下49公分,53公分,56公分,58公分及60公分背部右側有約1公分至2公分深刺創,寬約1.3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左頸表淺刺創,約0.6公分,深及皮下;頭頂下33公分,43公分,46公分,47公分,48公分,57公分和57公分近左側胸和腹部有刺創,傷及皮下和左肺,寬約1.2至1.3公分;47公分及48公分兩處傷及左肺,深約8公分,左側肋膜腔有約200毫升血塊性積液;頭頂下50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深約2公分,傷及皮下(斜向);於右側臀部和大腿基部,深約1公分,寬1公分;兩側會陰部近肛門,寬約1公分,深約0.6公分均傷及皮下,左、右各2刀;左側手背有割傷約2.5公分(防禦性傷),張晴雯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盧鋅朝於刺殺張晴雯後隨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折疊刀1把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蘇阿麵 、 郭順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蘇阿麵、郭順枝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盧鋅朝持刀刺殺被害人張晴雯乙節,業據被告盧鋅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3
3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46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就被告於案發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門口等候被害人張晴雯等情,業據證人郭順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第6頁至第7頁),關於蘇阿麵於上址卡拉OK店內發現張晴雯遭殺害乙節,亦據證人蘇阿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第4頁至第5頁),復有案發現場及死者照片16張、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張晴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5
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盧鋅朝殺人案犯嫌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證。
二、關於被害人張晴雯死亡原因,係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73頁)。是被告持折疊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刺殺被害人張晴雯之刀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所受刀傷為單面刃銳器之群聚性刺創,刺殺身體部位為:頭頂下39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前往後,右往左,和上往下,傷及右心室(深約6公分),有心包膜積血約200毫升(1刀);頭頂下52公分,中線(背部)向右15公分,寬約1.2公分,由下往上,右往左和後往前,傷及右側肺臟,深約6公分,有右側肋膜腔血塊約500毫升(1刀);頭頂下49公分,53公分,56公分,58公分及60公分背部右側有約1公分至2公分深刺創,寬約
1.3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共5刀);左頸表淺刺創,約0.
6公分,深及皮下(1刀);頭頂下33公分,43公分,46公分,47公分,48公分,57公分和57公分近左側胸和腹部有刺創,傷及皮下和左肺,寬約1.2至1.3公分;47公分及48公分兩處傷及左肺,深約8公分,左側肋膜腔有約200毫升血塊性積液(共7刀);頭頂下50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
1.2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深約2公分,傷及皮下(斜向)(1刀);於右側臀部和大腿基部,深約1公分,寬1公分(共6刀);兩側會陰部近肛門,寬約1公分,深約0.6公分均傷及皮下,左、右各2刀;左側手背有割傷約2.5公分(防禦性傷)(1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25號卷第71頁),故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刀數,合計為27刀,是被告辯稱:
伊僅刺殺被害人5刀,應不足採。
四、被告於案發前,即持刀於被害人經營之卡拉OK店門口等候,待被害人開門後,隨即尾隨入內,其後並隨即持刀刺殺被害人27刀,其中9刀傷及右心室與兩側肺臟,並導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手段甚為兇殘,顯見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再參諸被告另於被害人兩側會陰部近肛門刺殺4刀,應有洩憤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是否曾介紹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街○○號開設卡拉OK店及勸說被害人不從事違法之事,則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阿麵證明上開其有無幫助被害人開設卡拉OK店面及勸說被害人云云,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鋅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㈡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年歲已高,係因其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並介紹被害人開設店面,及勸告被害人從事合法生意,被害人不從,被告方為殺人犯行,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年逾80歲部分,亦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除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右心室與兩側肺臟外,更以刀刺傷被害人兩側會陰部近肛門之處,手段甚為兇殘,縱其常至被害人工作之店內消費,或曾介紹被害人於前揭地點開設店面,亦不得僅因被害人未接納其愛慕之意或被害人工作性質,即殺害被害人,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折疊刀刺殺
被害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更係莫名難當,其家屬 張莉琴 、 孫宗翰 、 孫愽駿 、 孫芳名 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足見被告之罪責甚深,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參以被害人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及被告除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右心室與兩側肺臟外,更以刀刺傷被害人兩側會陰部近肛門之處,手段甚為兇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為之穿著,然此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非專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依法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水果刀│1把│與本案無關│├───┼─────────────┼───┼───────┤│2│遺書│1張│與本案無關│├───┼─────────────┼───┼───────┤│3│背心│1件│與本案無關│├───┼─────────────┼───┼───────┤│4│襯衫│1件│與本案無關│├───┼─────────────┼───┼───────┤│5│褲子│1條│與本案無關│├───┼─────────────┼───┼───────┤│6│皮鞋│1雙│與本案無關│├───┼─────────────┼───┼───────┤│7│帽子│1頂│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