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1、7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27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檢察官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核屬5年內
2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共0.4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42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50、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
61、7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並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2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綠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