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24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恢華 相對人即被告 王宗堂
李世俊 李家白 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訴之聲明有三,惟原判決僅就確認之訴部分及時效抗辯部分為裁判,就除去妨害請求權之部分,則未見原審於理由中敘明,故原審容有漏未判決之情,爰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與聲請人就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其相對應之訴之聲明進行確認,並確認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提名』與『推薦』二名詞認知之法律地位。確認原告為95年度,中國國民黨推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發布予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之所有里民知悉,啟事內容為:被告有行使詐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得原告之身分地位受到貶損,致使原告落選。」,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正反)。
而本院亦有就原告前揭聲明為判斷後,而於102年6月28日以判決就各聲明事項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至駁回之理由亦分別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及第五段綜上所述部分,逐一論述,經核無脫漏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該判決有漏判之處,容有誤解,並非足取。從而,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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