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賴昭文 被告 王錦廷
王永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錦廷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8月2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582,549元。詎被告王錦廷於95年8月22日申請債務協商,於96年毀諾後竟與被告王永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王錦廷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號、91-1號、91-2號、91-3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權名下。然查被告間買賣行為時,被告王錦廷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王永權乃為被告王錦廷之堂兄弟,被告間於買賣後,未將抵押權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是以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就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應就買賣之間原因事實、資金流向等情負舉證責任,較符公平之原則。況本件被告王永權係王錦廷之堂兄弟,被告王錦廷對原告負有債務,將較於一般第三人之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等語。
(二)被告王錦廷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王永權應對被告王錦廷之債務知情,況移轉系爭所有權後被告王錦廷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益見被告王錦廷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而所為之脫法行為,被告王永權亦明知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王永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錦廷所有。
(三)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王錦廷及被告王永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號、91-1號、91-2號、91-3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5之不動產,於96年6月14日所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王永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備位聲明:①被告王錦廷與被告王永權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
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②被告王永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錦廷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王永權與被告王錦廷於96年6月間合意,將被告王錦廷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永權。被告王永權給付現金1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王錦廷後,並分別於96年6月15日以及同年月26日匯款30萬元以及110萬元予被告王錦廷,此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資證明。原告稱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云云,實屬無稽。況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憑空指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要求被告應盡舉證責任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二)復○○○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該建號係訴外人王永宗於96年6月12日登記為抵押權權利人,抵押權債務人為訴外人 王錦棋 ,權利標的及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復查,訴外人王錦棋所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王錦廷出售予被告王永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乃完全不同之標的,原告未察,竟稱「原設定抵押權」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實屬誤解,並不可採。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參照,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買方不願以代清償方式將房地設定新抵押權以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而選擇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賣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至於抵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買方不願以房地設定新抵押權而仍成為義務人乃其自由。是以,原告稱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云云,亦屬無稽。
(三)次查原告稱被告王錦廷曾於95年8月22日申請債務協商,
96年1月8日因毀諾由最大債權因行通知各銀行復催等云云,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王錦廷未按期還款,即調查被告王錦廷之所得及財產,並向被告王錦廷追償還款。復查,被告王永權與被告王錦廷係於96年6月間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地政主管機關登記公示,原告於調查被告王錦廷之所得及財產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等二人之買賣行為而移轉。然原告竟至
102年8月始稱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顯已逾民法第245條前段所定除斥期間。
(四)次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成立之前提,係以債務人總財產積極地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始有民法地244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被告王錦廷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段0○○○區○○○路○○○巷○○號2樓,於96年間曾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2萬元之價格標售,而系爭土地建物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土地面積為315.58平方公尺參酌「大同區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土地面積為
349平方公尺,就被告王錦廷持分之部分,亦僅以82萬元之價格出售可知,被告等二人就被告王錦廷系爭土地建物持分部分,約定以150萬元之價格買賣,係相當甚至高於96年間當時之市場均價,並未積極減少被告王錦廷之積極財產。原告稱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等云云,實屬無稽。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詐害行為等云,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
1、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及抵押權未塗銷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就其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證明聯、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128頁),核與被告間所陳被告二人所陳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尚屬相符。原告雖又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顯與被告間買賣價金顯不相當。然觀諸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現今價值每坪約274,000元,而被告間係於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就當時系爭不動產合理價格舉證證明,且依不動產交易慣例,價格距今勢必有一定差距,故原告逕以起訴時即101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為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進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售價過低云云,本已非可採,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況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每坪274,000元,而被告王永權於96年係以總價150萬元向被告王錦廷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5之所有權,是以上開市場價值核與被告間所買賣價值難謂不相當,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其售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3、本件原告以社會常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多會清償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然系爭不動產自被告王錦廷移轉予被告王永權,不僅抵押權人未變更,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然查,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僅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建號有設定抵押權,然查上開建物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訴外人王永宗,債務人為訴外人王錦棋,實與被告王錦廷無關(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況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買方不願意以系爭房地代清償設定新抵押權以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其選擇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賣方願意接受,自無不可,至於抵押權設定是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買方不願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新的抵押權成為義務人乃其自由,究不能以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未變更為買方,以此認定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
4、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均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院依職權先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於96年起
1日起至102年6月前均無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紀錄,是堪認原告係於102年7月9日查詢異動索引才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係於102年
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首頁可佐,顯然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早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指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3、經查,本件被告王永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王錦廷買受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錦廷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另揆諸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王永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被告王錦廷之債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王錦廷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王永權應對被告王錦廷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22所為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錦廷所有,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王永權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王錦廷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