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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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原分裝為肆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共計重約一點六公克(含袋重)」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九一公克(原分裝為四小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七四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難捨毒品之誘惑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九一公克(原分裝為四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四個(用以裝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