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案停役,因停役原因消滅須回役,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屬南投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於離開南投縣○○鄉○○村○○路三七七之八號住所時,須依規定申報,並曾因至台中覓職緣故,於九十年七月間遷出上開住處,致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台中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經其父 戴志明 於同年九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收受之回役臨時召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遷移上開住所時,仍未依規定申報,致負有通報義務之戶長戴志明於同年五月十日所代收由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於期日前轉為送達。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戴志明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南投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至台中覓職緣故,於九十年七月間遷出上開住處,致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台中第十軍團興中營區報到,經其父戴志明於同年九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收受之回役臨時召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其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於離開住所時,須依規定申報,或告知負有通報義務之人其聯絡方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另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避免國民兵征集罪)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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