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結婚,惟於婚後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分居,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協議離婚。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因而於戶籍登記被告丙○○之父為被告乙○○。然原告懷被告丙○○時,已經與被告乙○○分居,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甚明,為免血緣之混亂,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載明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其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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