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十幾年未履行同居,且音訊全無,經聲請人四處尋訪未著,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同居已達十幾年,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離家後,迄今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載明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必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故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未同居已超過十年,且被告迄今不知去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