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雪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葉國定返
還借款;惟聲請人即原告已稱相對人即被告葉國定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聲請人即原告以葉國定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