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涂宇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涂嘉芯 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於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3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