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匙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5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0日;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已於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
3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及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煙或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公克,驗後毛重2.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亦分別確定為海洛因(合計淨重5.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4公克,驗後毛重2.3公克)等情,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三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9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
1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7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4日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2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於85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2月10日;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已於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公克,驗後毛重2.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夾鏈袋5只、注射針筒
3支、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