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原為伊之配偶)於民國80年11月15日,以訴外人 余丹聞余純 純(即伊之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SM120054號及SM120066號(下稱上開保單),而伊與戊○○於82年8月間離婚,並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伊。詎戊○○未經伊同意,擅自冒用伊之名義,於91年7月18日以上開保單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964,000元二筆(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將款項匯入伊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中,嗣伊於93年7月間發現前揭帳戶有不正常交易紀錄,始查知上情。系爭借款既係戊○○冒伊名義向被告所貸,自有必要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1年7月18日之1,100,000元及964,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戊○○向伊借款時所持之原告印鑑乃係真正,並提供上開保單、前揭帳戶存摺及戶口名簿影本供伊職員丁○○查核無誤,且伊已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前揭帳戶內,足見原告有授權戊○○向伊借款;又縱原告並未授權戊○○向伊借款,惟戊○○借款時所提供之前揭資料俱為真正,足使伊誤信戊○○已取得原告之代理權,是原告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戊○○於80年11月15日以余丹聞、 余純純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後因戊○○與其離婚,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其,而戊○○於91年7月18日,持上開保單以其名義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將款項悉數匯入其前揭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貸款查詢紀錄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二紙(下稱前揭借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前揭借據上之文字非其所書寫,要保人欄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及前揭借據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揭借據上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4001054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戊○○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戊○○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㈡如無授權,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五、原告是否有授權戊○○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㈠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就此業已提出前揭借據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前揭借據上之印鑑為真,及系爭借款確有匯入其前揭帳戶中,則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已足。是倘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戊○○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業務員丁○○證
稱:本件是戊○○拿保單來向我辦貸款,戊○○表示需要一筆資金,但我有告訴她借款一定要由要保人本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既係由戊○○以原告名義向證人丁○○辦理貸款,自屬非本人親自辦理之案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之貸款作業程序中載明此類案件需備齊「保單、代辦人及要保人身分證(其他證件一律不受理),要、被保人印章」(見本院卷第49頁)始可申辦,是戊○○即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供丁○○核對。惟丁○○復證稱:戊○○有提出原告的印章、戶口名簿影本及保單,但並未提出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及授權書,我將借據交給戊○○請她拿給原告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借據實際上是何人所填寫,只有核對印鑑無誤,我也沒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丁○○於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要求戊○○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供其核對,亦未向原告求證是否真有授權戊○○辦理本件貸款一事,且前揭借據上之文字確非原告所填寫,要保人欄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業如前述;則於原告未曾出具授權書亦未於借據上簽名之情況下,丁○○復未於貸款過程中向原告加以求證,足見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戊○○辦理本件貸款,而係戊○○冒名借貸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六、原告如無授權,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戊○○係以原告名義,並提出上開保單及原告之印鑑、
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申辦系爭借款,並由丁○○將前揭借據交由戊○○帶回與原告簽名、用印(惟並非由原告本人所簽名、用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於填寫完畢後由戊○○交回與丁○○等情,業經丁○○證述明確,佐以前揭借據上要保人欄僅簽有原告之姓名,而無戊○○為原告代理人之記載,足見戊○○於申辦系爭借款之過程中,僅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法律行為,則原告既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授權戊○○向被告申貸系爭借款,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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