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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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8歲被告丁○○男42歲被告甲○○男28歲被告乙○○男42歲被告庚○○男3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甲○○、乙○○、己○○(另行拘提中)、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絡,自93年11月4日起,由丁○○向不知情之 林焜烽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二樓為賭博場所,再由甲○○、乙○○、戊○○、己○○(另行拘提中)、庚○○連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現場管理人,約明分工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彼等以膠質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四人持牌,輪流為莊家,每人各持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每注押注金額最低1000元、最高1萬元,賠率一賠一與莊家對賭,旁觀者並可下注,莊家每贏1萬元須交付抽頭金300元予賭場。嗣於93年11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現金2萬7千200元、骰子107顆、賭場帳冊1本、膠質天九牌1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丁○○、甲○○、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乙○○、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可稽,且有在賭檯上之賭資2萬7仟
2佰元、骰子107顆、賭場帳冊1本、膠質天九牌1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業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丁○○、甲○○、乙○○、庚○○與己○○(己○○另行拘提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乙○○、庚○○所為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丁○○、甲○○、乙○○、庚○○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丁○○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處罰金6000元;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乙○○前於72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庚○○於83年、84年、85年、86年、87年均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素行均非良好,又共同經營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 念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93年11月4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11月7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而其中被告丁○○負責租用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核情節較重,另被告戊○○、甲○○、乙○○、庚○○均係受僱於被告丁○○,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7千2佰元,為被告丁○○所有且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於9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骰子107顆、膠質天九牌1副、賭場帳冊1本,為被告丁○○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6條、第
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姓名│分工情形│├────┼──────────────────────┤│丁○○│賭場負責人,並向不知情之林焜烽承租上開地點供│││作賭博場所│├────┼──────────────────────┤│戊○○│在賭桌旁洗排、收錢、賠錢、收取擔任莊家者之抽│││頭金,並將收取之抽頭金交給丁○○,而招攬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地點賭博│├────┼──────────────────────┤│乙○○│同上│├────┼──────────────────────┤│庚○○│在一樓門內把風過濾賭客、防止警方取締,並指引│││賭客上二樓│├────┼──────────────────────┤│己○○│同上││(另行拘│││提中)││├────┼──────────────────────┤│甲○○│遞送香菸檳榔、同時見習賭場之運作│└────┴──────────────────────┘附表二┌──┬─────────────┬───────────┐│編號│項目│備註│├──┼─────────────┼───────────┤│一│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丁○○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二│骰子壹佰零柒顆│為被告丁○○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沒收│├──┼─────────────┼───────────┤│三│賭場帳冊壹本│同上│││││├──┼─────────────┼───────────┤│四│膠質天九牌壹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