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9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供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而遂行他人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在高雄縣○○鄉○○路○○○號誠泰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開設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後,即由佯稱「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3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給乙○○,告知其得到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問卷調查貳獎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要求乙○○先匯2萬5千元稅金進入甲○○前開帳戶後,始可領得該筆獎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北縣華南商業銀行,將2萬5千元匯入甲○○前開帳戶而受騙。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誠泰銀行存摺,係伊放在家中時遺失,且因戶頭內已沒有錢,所以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93年9月7日接獲自稱「領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文忠」之人所撥打之電話,經該人告知伊得到領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問卷調查二獎130萬元,要伊先匯款2萬5千元稅金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匯款2萬5千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93年10月29日誠泰彌陀字第84號函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1張、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2張、約定條款確認書影本1件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
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惟此以此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然本件依上開誠泰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上之「摘要」欄所載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不僅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且有跨行轉帳、提款,足徵該詐欺集團就被告上開帳戶除了存摺外,亦有取得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置在家中遺失,該詐欺集團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犯罪應有所預知。又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若有遺失,為免遭不法人士利用供作犯罪使用,自當立即報警並辦理掛失。本件被告於94年1月間即已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2頁反面),惟其亦自承並未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為報案及掛失止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且此從前開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亦足考,是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及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故其辯稱上開誠泰銀行存摺係伊放在家中時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餘額,所以未報警處理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等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9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犯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於93年9月8日即由誠泰銀行予以凍結資金往來,並予以結清,已無再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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