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八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漏引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引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持有本件武士刀之事實,仍供承無訛,雖辯以,其不知武士刀係政府公告管制之刀械云云,惟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刀械,而武士刀具殺傷力,並非供正當使用,為一般常人所知悉,是被告所辯,殊無可取,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仍應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責,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 梁溢秦 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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