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寶壽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陳芊霖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之3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寶壽不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卻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其所為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得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頂、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4顯與憲法抵觸。委任律師所費不貲,且本件案情單純,被告侵占事實明顯,無需委任律師代理。原裁定顯已違背憲法,應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法益云云。
三、經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經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縱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芊霖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原法院前於102年9月11日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其上誤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仍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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