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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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告 徐英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LETHIBAOTIEN( 黎世寶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LETHIBAOTIEN(黎世寶仙)提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該刑事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