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陳麗珠
代理人 林明忠 律師
林泓均 律師
相對人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七五七號就聲請人之返還租賃保證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承璽有限公司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珠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及禁止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11757號返還租賃保證金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對伊之保證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等語,並於113年10月9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0萬元×5%×4年=6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