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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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原告 婁張秋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姵汝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張秋香、婁子民各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多數會員收取贊助金。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分別為3A1-0352、3A1-0518號),迄今分別已繳納贊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均已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依會員手冊「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9條約定「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可先領取50%補助金不必繳交贊助金,往生再領取60%補助金」,原告自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0%補助金(即15萬元),爰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手冊、匯款明細、會員證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卷(被告與其他會員間返回贊助金等事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贊助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