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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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告 簡麗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綉菱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於民事聲請訴訟狀上記載有關修繕費用為若干,請查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3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補正民事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