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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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晚上
9時許止。」,補充犯罪地點為「在高雄市○○區○○路之宿舍」,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天施用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1月
15、16日間某時」,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4月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727號)。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2支,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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