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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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柒陸.壹公克,驗後毛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柒陸.壹公克,驗後毛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其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八查獲,並自其所騎乘ZXA-一一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七六.一公克,驗後毛重七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3─232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七六.一公克,驗後毛重七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