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LH000七九五、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LH000七九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各含附息券第二至十期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在卷可稽。是鳳山信用合作社對於相對人乙○○、甲○○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聲請人依法概括承受,則聲請人聲請返還鳳山信用合作社原所提存的金額,其聲請資格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554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LH000795,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LH000794,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暨各含附息券第二至十期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07號實施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該事件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聲明撤回處分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裁定核准確定而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該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並於95年10月5日送達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復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審核結果屬實,堪予認定。參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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