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94年10月
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定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鈞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0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包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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