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瑞鴻與 黃聖傑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刑確定)並無親屬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孫瑞鴻於民國94年7月13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職業狀況為在「台灣ㄟ味股份」任職、工作年資為1月等資訊,另由黃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貸款契約書之關係欄簽署「表哥」、公司名稱「鐳絃光電股份,年資8年」等不實資料之詐術方法後,由孫瑞鴻持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車勇機車行申請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175元,每月1期,共24期,每期3436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致怡富公司審核時因而誤認孫瑞鴻與黃聖傑為親戚,且有能力負擔貸款,估算商業風險錯誤,而於94年7月14日同意孫瑞鴻所請。孫瑞鴻於94年7月14日領取上開機車、牌照及行照後,旋於94年8月8日即將上開機車移轉予他人,且拒付分期款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聖傑於偵訊中之證據相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怡富公司徵信照會資料、催收歷史資料、催收本息表、本息明細表、繳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9日保承資字第09710411
450號函、永豐銀行社子分行99年5月5日永豐銀社子分行(099)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共同實施」,經修正為「共同實行」,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孫瑞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聖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牟私利,竟與黃聖傑以上開手段共同詐取上開機車,致正當經營之被害人公司受有損害,行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