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更正為「現金至少新臺幣2,700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意圖在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普通竊盜及毀損2罪,其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與毀損
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相機電池業據被害人 張銘倉 領回,惟其他物品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之情,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41號被告謝瑋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11號張銘倉住處前,見張銘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綠色條紋手提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拾起路旁石塊砸破左前車窗,竊取車內該只手提包(內有土地銀行存摺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支票1紙、公司帳單、隨身碟2個、記憶卡1張、CAUTION相機電池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所得相機電池、現金留為己用,其餘物品均棄置屋外。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99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2巷12號謝瑋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相機電池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銘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瑋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系統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