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6號追加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癸○○
酉○○戌○○未○○申○○亥○○○午○○戊○○丑○○卯○○寅○○辰○○巳○○己○○辛○○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陳琪苗 律師追加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至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參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亦明。準此,耕地租賃權屬於可分之財產權,數人共有耕地租賃權時,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租賃權之請求,且此項請求權,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即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對照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五六三號令訂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雖規定,耕地租約因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等文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並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之意;堪認耕地租約因有承租人死亡,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亦無由繼承人全體一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必要,則於其等訴請出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即無一同起訴必要。
二、本件追加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伯傳 與 張高才 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張高才已於五十四年間死亡,對造當事人均係張高才之繼承人;訴外人吳伯傳亦已於九十年間死亡,伊與乙○○、丁○○○、甲○○、 楊吳美英 、 王吳鳳 均係吳伯傳之繼承人,其中王吳鳳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案確定,系爭租賃權由伊與丁○○○、甲○○、楊吳美英、乙○○各取得持分五分之一。惟系爭耕地租約原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出租人等拒不會同辦理變更租約名義及續約登記,伊係原承租人吳伯傳之繼承人,就本件請求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訴訟應一同起訴,原告之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追加為原告,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會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訴外人吳伯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除王吳鳳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確定,由乙○○、丁○○○、甲○○、楊吳美英、丙○○各取得租賃權持分各五分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次,本件乙○○、丁○○○、甲○○等三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應會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此項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勿庸由共有租賃權之承租人一同起訴必要,堪認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丁○○○、甲○○、楊吳美英、丙○○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不同意追加,依首開說明,追加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