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