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闕羽君 送達代收人 許育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闕羽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8日15時許,在大福路與大裕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
8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家人另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房屋,故均未居住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且伊因至屏東就學,裁決書送達時亦租屋於屏東,故未收受裁決書,直至伊母親許育玲於99年9月間至戶籍地收信發現寄存送達之通知,方於99年10月21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而得知本件舉發,伊嗣於同年10月25日至交通裁決中心調閱舉發照片,始發現駕駛人即其父親當時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無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合法未逾期: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寄存送達必以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3樓送達,而於99年8月23日寄存於所轄郵務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送達代收人許育玲之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此與異議人聲稱伊與家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一情無違;復徵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前於98年10月13日郵寄至上開戶籍地址時,亦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由原舉發單位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單退(公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外,異議人因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自99年
6月27日起租屋於屏東縣○○鄉○○路○○巷○號等情,業經其提出學生證影本及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異議人於99年8月23日裁決書送達時,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異議人就戶籍地既無久住之意,亦無實際居住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戶籍地址即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則原處分機關逕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當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1日始由其母許育玲至郵局代領轉交而實際收受該裁決書,業經異議人載明於聲明異議狀,並有領取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頁),自應以其實際收受之日即99年10月21日為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日,故異議人嗣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上述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20、21頁)為主要論據,惟細觀該違規採證照片2張,清楚可見該機車之駕駛人騎乘時俱戴有安全帽,並無如舉發通知單所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本件舉發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應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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