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台北市內湖區處,以翻爬圍牆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後行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前開綽號「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綽號「政文」者,開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道○○○號五樓(原審誤載為一九五號)之公寓後,甲○○負責在一樓把風,綽號「政文」之男子則先經由公寓頂樓天臺翻越圍牆進入乙○○在頂樓加蓋之房屋內,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越頂樓通往五樓之樓梯門後,進入乙○○位於五樓住處之房間(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其內之白K鑽石項鍊、白K鑽石戒指、蝴蝶形鑽石戒指、白色晚宴包、黑色長皮夾、黑色漆皮包、小手提包、咖啡色手提包、長皮夾、男用手提包、雞皮淺咖啡色側背包、咖啡色側背包、公事包、登機箱、黑色側背包、攝錄放影機、數位相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得手後甲○○及綽號「政文」者再一同將竊得之物搬運上車揚長而去。嗣乙○○於同日十六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鑑識人員在乙○○前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而遺留在現場之黑色手套乙只,經送驗比對DNA型別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只扣案可參,另前開行竊用之黑色手套經送驗比對其上殘存之DNA型別後,亦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被害人開立之遺失物清單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政文」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另說明公訴意旨雖僅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責,惟審酌被告前已曾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本次再犯,惡性非輕等一切情況,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又以扣案黑色手套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