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正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與臨潼街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曾在臺東地區騎乘機車,上開機車亦從未在高雄以外之地區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性質不同。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應達於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與行政訴訟相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逕行舉發時,自須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舉發始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堅稱從無收受本件違規照片之送達,且其居住與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近10年間僅曾搭乘遊覽車至臺東地區旅遊,從未在當地使用過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上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為其個人上班專用代步工具,未曾提供他人使用,亦從未離開過高雄市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29-30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之記載:異議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自94年
7月11日起遷○○○區○○○街現址迄今;另自91年12月8日迄今,均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百庭建設有限公司任職(同上卷第32-33頁)。又經本院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本件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稱:「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10091113號函示,逕行舉發案件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取消移送作業,另舉發照片不必再行移送,爰本局無上開案件之採證照片」等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則復稱:「本件違規影像資料時隔迄今逾11個月,期間執行員警因職務調動關係,所留存之違規影像資料遭同仁刪除,不復存在,無法提供」等語(同上卷第23、10頁)。
五、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既均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本件逕行舉發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不符,其舉發已難謂合法。又本件原處分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事實相同,惟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12日10時56分」,與舉發通知單所載「98年12月9日13時15分」,明顯不符(見本院交聲卷第4、5頁),已非無瑕疵。又本件屬「逕行舉發」而非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距今已逾1年,縱舉發員警到庭陳述,亦難認其記憶無誤,自無傳喚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此項待證事實仍屬不明,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應承擔敗訴之危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及原處分之記載既存有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對於異議人遽為裁罰,即有未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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