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宏碁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元,請求原審被告甲○○○、 李佳憲 各應給付3,797元、3,688元,被上訴人並應與原審被告 王六妹 、李佳憲連帶給付4萬2,000元,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規定。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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