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漢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新民里長和公園內,因不滿 楊棟樑 (所涉傷害罪嫌部份,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1年3月23日因病過世)介入其與友人間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棟樑,2人旋即發生拉扯,林金漢於拉扯間將楊棟樑推倒,致其撞擊一旁之 鐵柱 ,楊棟樑因此受有左眼腫挫傷、瘀腫及頭皮、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棟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9、32、33、42至44頁;本院卷第16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楊棟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頁含背面、42至44、47、4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
5、12頁)。
(四)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撞到鐵柱流血,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犯行,其辯稱:告訴人原先在派出所後方賭博,不知為何原因輸錢,伊到現場後告訴人就與之吵架,隨即動手將伊壓在桌子上後打傷伊腰部,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是林金漢先毆打我的,他當天有喝酒,我坐在那邊,他說他朋友吃了他一顆檳榔,我說給人家吃一顆檳榔會怎樣,他就過來徒手打我,我昏過去1、2秒,他又把我抓過去撞鐵柱…,我那天沒有打他,僅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2-43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均坦承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撞到鐵柱流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與被告為肢體碰觸、拉址而造成,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際,推告訴人身體致撞擊一旁鐵柱後流血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2人才發生拉扯等語置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均指稱係對方先行出手傷害,惟其等均未能提出在場證人以供傳喚,是其等均無法證明自己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位於左眼、頭皮、左胸,與一般防衛行為造成之傷害多位於四肢之常情,亦不相符;尤其被告已自承確有出手等語在卷。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腫挫傷、瘀腫及頭皮、左胸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罪後對於相關案情避重就輕,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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