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1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告 劉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承受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包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之信用卡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同意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5頁正、背面),是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4元,及其中36,748元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30日調解期日,將違約金456元之請求予以捨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37,20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6,748元及違約金456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36,748元,應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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